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肇事人赔偿了对方修理等费用后 ,仍然被受损车主以要求支付“车辆贬值损失”为由 ,将肇事车主告上法庭 。

  出事故车主要求“贬值费”

  2006年6月9日 ,杨先生驾驶中华轿车沿京珠高速行驶途中由于暴雨天气 ,能见度较低 ,致使杨先生车速缓慢 。行至中山路段时 ,一客车从后面与中华车发生追尾 ,由于惯性 ,杨先生的中华又与前方一车辆发生追尾事故 。

  三车连环相撞 ,每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其中尤以杨先生的中华车变形最为严重 。经警方认定 ,后车未与中华车保持安全距离 ,因此驾驶员梁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06年8月10日 ,梁先生支付了杨先生维修车辆的全部费用 ,共计20730元 ,随后杨先生将车取走 。

  事后杨先生认为 ,自己的中华新车仅开了72天 ,此次事故造成了60处零部件损伤 ,维修硬伤达15处之多 。虽说事故责任人已赔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 ,但事故导致新车价值贬损 ,使用性能和安全性均降低 。因此 ,杨先生再次向肇事方和中国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

  记者了解到 ,事故造成车身大梁右侧比左侧短12mm ,要进行相关改动 。此外 ,由于此次事故 ,该车已不能继续享受厂家20万公里的质量承诺范围 ,同时丧失了保修期内部分维修项目的免费维修 。据杨先生所委托的资产评估公司对中华车贬损价值评估结果 ,杨先生要求被告赔偿4.2万元的车辆贬值费 。

  上法院车主要求被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保险人只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按确认书要求赔付结案后 ,无须再承担“贬值”等间接损失 。

  与此同时 ,被告梁先生表示 ,事故发生后 ,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由肇事方负责修复车辆和赔偿医疗费 ,并签订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确认了杨正军车辆的损失 ,而且目前经修复车辆已被领走 ,因此 ,所有的纠纷已处理完毕 。

  经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梁先生 、保险公司三方已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事故处理和赔偿协议 ,应认定合法有效 。车辆经修复后 ,被告已全额支付了维修费 ,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 ,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坏已恢复原状 。为此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难鉴定“贬损费”很难获支持

  有律师指出 ,汽车的“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个新问题 ,“贬损费”该不该赔 ,法律界仍有不同的意见 。

  其中有观点认为 ,民法中的赔偿实际上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 ,其中包含将损害恢复到物件原有的功能 、价值等效能 ,对于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依法给予折价赔偿 ,而车辆贬值费也确实存在 。

  但有业内人士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有关规定 ,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 ,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 ,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 ,此为直接损失 。至于贬值费 ,往往决定于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其价值与事故前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 ,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 ,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应予赔偿 ,故主张不赔偿贬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