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 ,须提供保险单 、损失清单 、有关费用单据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来历凭证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 、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 ,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 ,协商确定修理项目 、方式和费用 。否则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 ,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 ,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 ,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 、有效后 ,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 ,保险人赔付结案 。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 、抢劫 、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 ,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 ,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 ,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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