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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特种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 、澳 、台地区)行驶的 ,用于牵引 、清障 、清扫 、起重 、装卸 、升降 、搅拌 、挖掘 、推土 、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 ,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 ,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 、消防 、清洁 、医疗 、电视转播 、雷达 、x光检查等机动车 ,或油罐车 、汽罐车 、液罐车 、冷藏车 、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它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 ,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 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 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 、碰撞 、倾覆 、坠落;

2 、火灾 、爆炸 、自燃;

3 、外界物体坠落 、倒塌;

4 、暴风 、龙卷风;

5 、雷击 、雹灾 、暴雨 、洪水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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