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 、损失清单 、有关费用单据 、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 、调解书 、裁定书 、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 ,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 ,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 、核实事故责任 ,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 ,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 ,协商确定修理项目 、方式和费用 。否则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 、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 ,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 ,事故责任比例为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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