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施救的财产中 ,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 ,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 、现场查勘 、参与诉讼 、进行抗辩 、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 ,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 ,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 ,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 ,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 ,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 ,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 ,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 ,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 ,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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