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 ,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 ,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 、损失清单 、有关费用单据 、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 、调解书 、裁定书 、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 ,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 ,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 ,协商确定修理项目 、方式和费用 。否则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 ,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 ,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 ,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 ,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 ,事故责任比例为30%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 、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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